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赖小平与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平,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2行初153号原告赖小平,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0710703289。被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012016。法定代表人邓兴明,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袁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571429。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367915。原告赖小平诉被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袁生、陈健,被告负责人邓兴明的委托代理人侯世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平诉称,被告批复的《赣州市第二垃圾处理场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存在内容缺失,对环境敏感区未全面评价;公众参与弄虚作假,未充分征求意见,不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赣州市第二垃圾处理场选址不合理,未经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的许可,排污影响沿岸居民生产生活,损害居民身体健康,破坏当地生态资源;被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示方式不便利,公示期7日小于法定10日,公示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赣州市第二垃圾处理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赣环评字(2013)199号)(以下简称“199号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环保厅辩称,根据环保部关于生物质发电的项目建设环境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米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属于该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的居民,与案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199号批复,依法于同年9月9日在被告官网进行了公示,该公示行为已具备法律上的送达效力,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起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编制机构资质、公众参与等重大事项进行了全面认真审查,并依照《江西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审试行办法》(赣环督字(2008)338号)的要求,征求了相关处室、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厅办公室进行了核稿审查;根据环保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公告》规定,被告在官网上对拟受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简本公示,期间未收到反对意见,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情形的才需听证,本案199号批复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需举行听证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199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拟在赣州市赣县王母渡镇新兴村榴坑里新建赣州市第二垃圾处理场,委托具备甲级环境评价资质的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书面向被告省环保厅请示审批该报告书。被告省环保厅收到恩菲公司的请示后,对上述报告书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9日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公示期内未收到对该报告书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咨询了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该报告书的技术审查评估意见。2013年8月22日,被告省环保厅对恩菲公司的请示作出批复,在同意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污染控制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达到本批复要求的前提下,同意该项目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的拟建地址、性质、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对策及措施进行建设,并于2013年9月9日在其政府网站公告了该审批结果。原告称因李隆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16年4月28日才获知该批复并不服,于同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所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公众参与存在弄虚作假、选址不合理等问题,被告审批程序不合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199号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按《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恩菲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后,于2013年9月9日在其政府网站上对199号批复结果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具备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综上,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不在300米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该批复对其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小平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红审 判 员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