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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建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中,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办公室副主任,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3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2016)郑刑二管第0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中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中及其辩护人胡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建中身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质检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利用其负责管辖本单位车辆加油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数额在本单位财务多报账、付款的方式,从郑州金亮加油站套取质检中心加油款26827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中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及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数额在本单位财务多报账、付款的方式,从金亮加油站套取质检中心加油款2682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指控的贪污的数额中,有一部分其用于了公务支出,未据为己有,其用于个人消费的为14万左右。被告人王建中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套取的资金是该单位的小金库,指控的数额中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该部分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建中利用其担任质检中心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管理本单位车辆加油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数额在单位财务多报账、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从郑州金亮加油站套取加油款154600元,2013年从郑州金亮加油站套取加油款100000元,2014年从郑州金亮加油站套取加油款113000元,2015年从郑州金亮加油站套取加油款17770元,共计385370元。对于上述套取的385370元,被告人王建中将其中的6万元交付给质检中心办公室主任张某1;41600元作为工资补助支付给质检中心临时工张某3;用于善后处理质检中心的车辆发生的两次事故支出43000元;为处理单位车辆违章罚款、消分及新车上牌中介费支出51000元;为质检中心三次外出考察支出额外费用共计44000元,以上共计用于单位支出239600元。被告人王建中将上述套取的款项中的14577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建中在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向该局投案。2016年3月31日,王建中主动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赃款325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建中的供述证明,2008至2015年11月退休前,其担任质检中心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车辆管理、维修、加油等后勤工作。2012年至2015年,其采用多报账的方式从郑州市金亮加油站通过兰会计套取公款,共计385370元(2012年套取154600元,2013年套取113000元,2014年套取100000元,2015年套取17770元)。套取的款项中给办公室主任张某16万元。单位办公室聘用一个临时人员张某3作文员,工资低于其他同志,后单位提倡同工同酬,经时任黄某主任同意,由办公室自行解决。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每月支付1300元工资补助,合计41600元。2012年7月份,省局借质检中心的车去安阳考察,在原阳发生事故,由黄某主任同意给每个受伤人员,陪护补助每人2千、3千不等,一共九人,由其出面解决,共计21000元左右,还有转院的救护车费和一部分不能报销的医药费用,共计10000元左右。2013年2月份,质检中心的车辆没有拉手刹,把路边的车辆撞坏,为处理事故赔付被害人,由其出面,共计12000元左右。单位车辆违章,其出面处理交罚款和找黄牛处理扣分,一共31000元左右。其任职期间,单位一共购入9辆新车,为了选号牌,找黄牛一共支出11000元。2013年3月。其随黄某主任一行14人到四川考察,因旅游公司安排的餐饮不好,调整餐饮、购买土特产,共计花费16000元左右。2012年5月份,其随黄某副主任一行8人去山东考察,没有旅游公司,其负责后勤保障,有些门票没法处理,支出13000元。2013年7月份,其和侯某副主任一行13人去西藏考察,旅游公司餐标不合适,改善伙食和为单位购买土特产,共计15000元左右。剩余14万多元用于了个人消费。2、证人职玉森(系质检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起其担任质检中心主任。质检中心的车辆由办公室管理,车辆维修和油料由王建中具体负责。3、证人张某1(系质检中心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起担任质检中心办公室主任。王建中负责车辆管理,就是油料保证、汽车维修保养。一直到其退休。单位车辆在金亮加油站加油。2012年至2013年,时任质检中心主任黄某有一部分经费不好处理,其让王建中通过加油站套取,处理过一部分,不超过6万元。单位办公室有一个文员张某3是临时人员,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由办公室自行解决,由王建中负责,每月支付他1300元工资补助,合计41600元。2012年,单位车辆在原阳发生交通事故,由王建中负责处理当时转院救护车费及一部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013年,单位车辆和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因单位司机不知道情况,驾车离开,交警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不赔付。此事由王建中负责处理。王建中任职期间,都是他负责单位车辆的违章处理及新车上牌,这些费用没有办法走正常的报销手续。2012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单位三次外出考察,都是王建中负责后勤保障。4、证人黄某(原系质检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原任质检中心主任。王建中负责车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油料、汽车维修。单位办公室有一个文员张某3是临时人员,工资低。后来提倡同工同酬,其知道此事,由办公室负责。2012年,单位车辆在原阳发生事故,当时转院救护车费和一些不能报销的医药费,其安排张某1对接,具体可能是王建中出面解决。2013年单位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司机不知道情况离开现场,交警认定单位一方逃逸负全责,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此事也由办公室负责,一般单位车辆管理都是王建中出面处理。单位公车违章具体可能是王建中负责,有些费用没有办法走正常报销手续。单位购进的车辆上牌也是王建中负责。2013年3月,其带队去四川考察,王建中负责后勤保障,可能会有垫付现金的情况。2012年5月,其带队到山东考察,没有旅游公司,王建中负责后前保障。有些门票无法走正常的报销程序,具体是王建中负责处理。2013年7月,侯某副主任带队去西藏考察,王建中也去了。5、证人赵某1(系质检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质检中心副主任,主管办公室。王建中负责车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油料、汽车维修。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建中之妻。2012年至2015年,王建中给过其大概十几万,不超过二十万,没有告知来源。该部分前部分用于消费了,一部分用于存款。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金亮加油站出纳,负责现金收支。质检中心存在多支付油款多开发票的情况,经兰某会计审核后,再以现金形式从其处支出。质检中心王主任与加油站对接。王主任通过多开发票,多支付油款,再将多支付的现金套取。套取金额在账本上有记录。账本显示2012-2015,王主任共支取现金385370元。王主任未向其出具收据。8、证人兰某证言证明,其原任金亮加油站会计,负责账目,催收加油费。质检中心的车长期在该加油站加油,王建中与加油站对接结算。王建中通过多开发票,多支付油款,从而套取现金。出纳张某2有帐本。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被聘为质检中心办公室文书,说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通过试用后为2000元。2013年5、6月,质检中心搞同工同酬,其心理觉得不平衡,就和办公室主任张某1说了。张某1反映后,就让王建中每个月给其1300元现金作为工资补偿。从2013年5月开始发到2015年12月份,一共发31个月,共发41600元。10、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质检中心的司机。王建中负责车辆审查及违章处理情况。其知道其后来开的新车的审查是王建中办理的,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车辆违章都是发到办公室邮箱或短信发给王建中,他去处理。办公室人员都知道。1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开单位车出去都是去金亮加油站加油。车辆审查有时候自己去,在王建中那里登记,然后拿单据到财务处报销。车辆违章都是单位处理的,每次违章都是寄到王建中那里,可能是王建中处理,具体不清楚。1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质检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办公室张某1让其跟着去安阳出一趟差,当时一共两辆车。其开了一辆黑色的金杯,车上拉的是省技术监督局的人,带其共八个人。在原阳时,车爆胎后装上了隔离带,导致除了其和副驾驶上的人,其余六人都被甩出去了。120把八人拉到了原阳医院,当晚又拉到了郑州市人民医院。其在医院检查完后,就回家了,后边的事就不知道了。1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现系郑州市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局长,原系质检中心副主任。2012年9月,其带队去西藏考察,当时有王建中,具体人员可在单位核查。平时的日常食宿交通应该都是旅游公司。考察期间的财务由王建中负责。因当时不习惯当地饮食习惯,所以自己会组织聚餐,结束时还买了一些土特产,都是王建中负责,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应该是单位支付,具体以什么形式不清楚。13、质检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公室自行解决,共支付办公室聘用人员张某341600元;2012年7月26日,单位车辆在原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一年多,支出救治费、护理费、探视费共计31000元;2013年3月17日,单位车辆在单位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司机不知情离开,造成逃逸,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共计12000元;在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王建中负责处理单位10辆公车违章罚款及消分共计月40000元;2012年至2014年,单位购进9辆新车,上牌时,王建中支付中介费用11000元;2012年、2013年,单位三次外出考察,共支出额外费用44000元。14、金亮加油站的账本及质检中心记账凭证、发票证明了被告人王建中通过采取虚增数额在单位财务多报账、付款的方式,从郑州金亮加油站套取加油款385370元的事实。1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该局发现王建中可能涉嫌违法违纪的线索,遂通知王建中到该局接受询问。王建中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1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了被告人王建中于2016年3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退回涉案赃款325370元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王建中户籍证明、王建中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质检中心出具的王建中基本情况、质检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质检中心的十六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警三大队出具的十辆车辆违章信息、质检中心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销票据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建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中犯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中贪污公款268270元一节,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建中套取公款的初衷并非均是出于贪污的故意,其中套取的122500元是为了解决单位的一些支出,故该部分数额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中将套取的公款268270元据为己有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认定指控贪污罪的证据后,对其中的145770元,认定为被告人王建中的贪污数额。被告人王建中及辩护人关于王建中将套取的部分费用用于公务支出,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贪污数额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中系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是贪污。贪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中贪污145770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建中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45770元,由扣押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