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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8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857号原告:王宽,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宽诉被告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住院期间医保应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5,414.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4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但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医疗费中社保可报销部分25,414.9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服从裁决第一、二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公园游玩时摔伤,公园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原告不应获得双重赔偿。原告在职期间从未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至离职后才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维修部门担任IP工程师,工资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2015年6月4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于2012年4月4日非因公原因在公园摔伤,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因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认事发后公园已经赔偿了部分医疗费,但表示具体数额不详,被告表示公园已经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报销2013年4月4日至4月24日的医疗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证明,证明中劳动合同结束原因为“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城保个人缴费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原告陈述,其以口头形式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报销医疗费,但被告未同意。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2月29日其发送给被告总经理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发生了医疗费,原告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但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书第一、二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宽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宽办妥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证明,证明中劳动合同结束原因为“终止”;三、被告上海宏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