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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学清与蔡荣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7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赵学清,蔡荣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清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蔡荣珍(曾用名蔡荣曾)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负责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赵学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赵学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98000元。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赵学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03124.11元。四、驳回赵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3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赵学清负担387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49元。判后,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赵学清仅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权证等书面证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社保缴费记录等,且工作证明的单位经营者赵某甲与赵学清是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赵学清事故发生前在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不妥。赵学清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关于赵某乙和侯某招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乙和侯某招由2人扶养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9.44元。赵某乙和侯某招生育子女情况不详,暂按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赵某乙、侯某、赵某丙、赵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10595.57元、9340.18元、3816.42元、7281.32元,合计31033.49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错误。一审认定赵学清误工标准3500元/月依据不足,同意按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6443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住院日为24日,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25日计算错误。据此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赔偿赵学清各项损失16935.9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学清负担。被上诉人赵学清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赵学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赵学清在增城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荣珍没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陈述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明,虽赵学清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籍,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州市增城朋源快餐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在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增城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赵学清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南桥镇团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证实赵某乙和侯某生育子女情况,保险公司虽对赵学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赵学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学清为证明其误工费的损失,提供了广州市增城朋源快餐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该工资标准并未明显超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工资水平,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期限的问题。经查明,赵学清因本次事故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9月6日至9月30日,共25天。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住院天数为24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5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嘉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