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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严润青与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严润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与北门大街光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润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再审申请人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润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润州公司销售涉案服装系委托加工,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同一,标注了经销商的名字和地址等同于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且避免了重复标注。(二)没有任何法律强制要求委托加工服装商品需要标注受托人的信息,亦有生效判例认为没有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三)严润青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服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润州公司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如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严润青可以追究经销商的法律责任,润州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欺诈行为。(四)严润青购买涉案服装的目的不是为了正常生活,而是为了索赔,是故意而为之,而非被误导或受欺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严润青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润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货协议》,系康成公司向上海毓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翎公司)购买商品而非委托加工,且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协议不具真实性。(二)毓翎公司在阜阳市亦没有生产线,润州公司主张涉案服装系康成公司委托毓翎公司加工,不能成立。(三)依照法律规定,服装产品的标识应当标明商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而不是润州公司主张的仅仅标注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四)润州公司作为大型销售商场,销售无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商品,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润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润州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标识中标注的产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但润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服装的真实产地是在安徽省阜阳市。即使按照润州公司主张,涉案服装系康成公司委托毓翎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加工生产,但润州公司未能提供毓翎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存在生产涉案服装的生产场地或生产线。因此,在润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服装标识标注的产地系服装真实产地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润州公司的行为对严润青构成欺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楚州润州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承豪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