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爱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680号原告:张爱仙,女,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晖,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谢嗣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元伟,公司职工。原告张爱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爱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爱仙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张爱仙负担。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