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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素珍与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珍,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1016号原告:马素珍,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珍与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珍、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8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太和区温馨小镇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首付款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赔付原告违约金,赔付日期为约定交房期限后3个月开始计算,退款办理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双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处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也未履行交房义务,对原告的退房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购房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款收据上的收款日期只写明了2012年10月,并未具体写明是哪一日,故以2012年10月的最后一日,即31日作为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日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准备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女儿河北岸开发温馨小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向外预售房屋。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预购70.5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基价2300元/平方米,各楼层差价格按比例上浮,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如不能按时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比例赔付原告违约金,赔付日期为约定交房期限后3个月开始计算,退款办理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自双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处理完毕。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开发建设温馨小镇,没有履行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退款。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购房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素珍与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素珍购房款10万元;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素珍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马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才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