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林振华、郑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林振华,郑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7957号之一原告:王玉宝,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金清,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玉宝与被告林振华、郑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王玉宝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宝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玉宝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