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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升民与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升民,北京顺意顺兴酒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907号原告孙升民,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号***号。经营者刘东喜,男,195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子舰,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原告孙升民与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以下简称顺兴酒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升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嫚,被告顺兴酒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升民起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飞天茅台酒53度”2箱12瓶,价款8000元。原告回家后发现酒有问题,用手机扫描不出来,感觉不像茅台酒厂的真酒。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后,3月17日经工商部门委托的贵州茅台酒厂检验,得知被告所售给原告的12瓶茅台酒全部为假冒货,不是茅台酒厂生产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酒款8000元,并十倍赔偿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兴酒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两倍赔偿,并且退款退货。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孙升民从顺兴酒城购买了53°贵州茅台酒(飞天)2箱,共计12瓶,批号为2013-034,共计消费8000元。庭审中,孙升民提交了53°贵州茅台酒(飞天)2箱,共计12瓶。2个外包装箱上部均载明:生产日期2014/07/11、批次2013-034。12瓶53°贵州茅台酒(飞天)封口标签均载明:20140711、2013-034字样,并分别标有04685、04682、04684、04681、04680、04683、04065、04063、04066、04349、04347、04348。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12瓶53°贵州茅台酒(飞天)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样品编号第一行均为20140711,第二行均为2013-034,第三行分别为04685、04682、04684、04681、04680、04683、04065、04063、04066、04349、04347、04348,以上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专用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升民提供的收据、贵州茅台酒厂鉴定证明表、关于投诉举报的具体诉求、委托鉴定书、鉴定现场照片、53°贵州茅台酒(飞天)实物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升民与顺兴酒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顺兴酒城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所售商品与孙升民提交的涉诉商品一致,孙升民对合同标的物的确定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顺兴酒城辩称无法核实孙升民提交的实物是否是其所售酒品,对于该项反驳,顺兴酒城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兴酒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涉诉12瓶53°贵州茅台酒(飞天)经工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侵犯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专用权的产品,孙升民已经完成了证明该12瓶53°贵州茅台酒(飞天)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证责任。顺兴酒城辩称所售酒品为真,但并未提供酒水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顺兴酒城作为合法经营的正规酒水经销商,在进货时应严格审查所购酒品的单、证,确保所售酒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顺兴酒城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实际销售了假冒涉诉酒品,其主观应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该12瓶涉诉酒品,顺兴酒城应当承担退款、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责任。孙升民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升民同意将涉诉商品退还给顺兴酒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升民退还货款八千元并支付赔偿金八万元;二、原告孙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53°贵州茅台酒(飞天)”十二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瓶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的单价从第一项货款中扣除)。如果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北京顺意顺兴酒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