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邱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邱陈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584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西大街1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63649-8。法定代表人: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翔,系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邱作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晋,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李豫晋,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被告:李保龙,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人,无业,被告:邱陈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艳,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无业,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邱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翔、被告邱作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晋、被告李豫晋、被告邱陈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03.9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第四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1月13日到2016年11月13日,年利率14%,逾期加收年利率30%的罚息。同日,邱陈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6年4月13日起三被告违约,尚欠原告本金181703.96元及利息、罚息。邱作钊、李豫晋、邱陈丰辩称:对贷款事实、还款付息情况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贷款目的是为了石材经营销售,因目前市场经营效益不好,暂时还款能力有限。我们将最大努力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邱作钊、李豫晋、邱陈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辩解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邱陈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703.96元,承担本金181703.96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14%的贷款利息,承担本金181703.96元自2016年11月14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4.2%的贷款罚息,被告邱陈丰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邱作钊、李豫晋、李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茹云岭人民陪审员成志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尹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