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平县甲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安平县甲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信用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安平县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乙农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上诉人乙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因被上诉人丢失或私藏上诉人的档案,造成上诉人三十年来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养老保险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到位,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职工档案是有特殊性质,但也能补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表述不能补办。请求纠正一审错误,主持公道。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甲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一初字第609号生效判决已经���定,张志峰不是上诉人甲公司的职工,乙农行交接的173名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张志峰的名字,也没有张志峰的档案。张志峰的档案不属于甲公司保管,不存在丢失张志峰档案的事实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公司管理不当,丢失张志峰的档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乙农行辩称,一审判决乙农行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农行给张某补办档案;参照单位与张志峰同龄、同期、同资历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养老金标准以及各年度金融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张某在1980年调到安平县南王宋信用社,当时甲公司、乙农行对张某共同管理,工作证是共同盖章之后发放的,工资是由甲公司发放,当时甲公司由乙农行管理。1981年张某按照单位的规定发放了两笔贷款,因到期没有收回,1984年停发了张某的工资,每月只发给10元的生活费,让催收贷款。1986年停发了生活费,当时张某找到担任农行行长的王树立,王树立也说让继续催收贷款,收回来后继续上班。2009年8月12日,张某曾到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在开庭时拒不承认张某的档案在其处,后来张某多次上访,乙农行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答复意见书,认可张某在1980年调到南王宋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并明确说明在1984年将信用社包括张志峰的信用社职工人事档案全部移交甲公司管理。多年来因甲公司、乙农行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不履行自身职责,最终导致档案丢失,或者下落不明,工作关系无法维持,给张某身心、经济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形成诉讼。要求甲公司、乙农行补办档案���并参照金融行业年收入赔偿损失50万元,因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976年在安平县石干乡粮站工作,1978年转至安平县南王庄信用社工作,1980年调到安平县南王宋信用社工作。1987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作出(87)安农银字第38号关于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的批复,内容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你社1987年9月5日报来的关于张某无故旷工按自由脱职处理意见收悉,经支行党组研究,同意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1996年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农村信用社与农行系行政隶属关系,农村信用社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1996年12月24日河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冀农金改(1996)第9号关于宣布农村信用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河北省农村信用于1996年12月15日开始正式宣布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同时各项工作接受当地人民银行的监管。甲公司自1996年以后成为独立企业。张某分别于2009年、2015年在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分别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张某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乙农行补办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职工档案是劳动者关于社会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本案中甲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丢失张某档案,给张某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损失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乙农行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律规定的因果关系,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张某档案的义务,现因自身管理档案不当,丢失档案的行为,给张某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对张某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甲公司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关于张某要求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张某也未能提供关于其档案具体下落的相关证据,因职工档案的特殊性质,已不可能补办,该请求属履行不能,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乙农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乙农行只是甲公司的管理单位,均系独立经营核算的法人单位,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乙农行辩称本案已超过最长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请求,因丢失档案的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结合张某多次询问其档案情况及在安平县法院诉讼等情况,该案客观���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请求,张某于2009年、2015年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张某负担2990元,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上诉人张志峰与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纠纷,已另案解决。本案为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张志峰于1978年转至安平县南王庄信用社工作,1980年调到安平县南王宋信用社工作,安平县南王宋信用社现隶属上诉人甲公司,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上诉人甲公司对上诉人张志峰的个人档案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况且,上诉人张志峰陈述,其于2008年在上诉人甲公司见到了自己的档案并从档案中复印了“1987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作出(87)安农银字第38号关于对张某按自由脱职处理的批复”,据此,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张志峰的档案由上诉人甲公司保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甲公司否认上诉人张志峰的档案在其处存放,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无法支持。上诉人张志峰作为一名普通百姓,因上诉人甲公司拒不出示其个人档案材料,导致上诉人张志峰的劳动关系及其他相关权益不能解决,多年来的讼累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甲公司给付上诉人张志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志峰上诉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5万元,数额过高,不予采纳;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志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张志峰主张工资不低同期参加工作人员的待遇或要求参照单位与其同龄、同期、同资历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养老金标准以及各年度金融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法律规定是按劳分配原则为基础,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前提,但是上诉人张志峰已几十年不在单位工作,其要求工资不低于同期参加工作人员的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志峰主张的养老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该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审涉。原审判决驳回���诉人张志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