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韩心林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心林,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257号原告:韩心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心林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成、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元,及赔偿金1750元。3.请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保险,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4.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及28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627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宿州银杏山庄6号项目部工地工作,入单位时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5700元每月,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并且被告单位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第二,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及赔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失业转移手续;被告无需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第四,涉案工程是由韩心林个人承包,其他人是他的工人;第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十九份、(2011)第016号文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公告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韩心林在被告承建的宿州市银杏山庄项目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案不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心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宋 颂人民陪审员 邵 卡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