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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颖与阮林锦、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阮林锦,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5民初504号之一原告:黄颖,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祥,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林锦,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逸秋,董事长。原告黄颖与被告阮林锦、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同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纠纷,与本院立案受理的(2016)闽0125民初496号刘丽玲与被告阮林锦、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可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闽0125民初496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郑建迟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