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芬与被告杨明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芬,杨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3164号原告:赵永芬,女,1938年5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达(特别授权),男,1970年4月5日生,系原告女婿。被告:杨明亮,男,1966年4月14日生。原告赵永芬与被告杨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芬及其代理人陈昌达、被告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杨明亮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明亮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因我多次向其要求偿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杨明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因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500元,所以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8500元,请求按银行同类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分两次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唱共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永芳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00)元整。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抵押,月利息一百元一个月五元。还款清算结束时收回此借条。此据为凭,已付清三个月利息。借款人杨明亮、杨唱”,向原告赵永芬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之日,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85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案外人杨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8500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借条上所载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确定以月利率2%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至2016年9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芬借款本金8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