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主要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渔业村八商区24幢33号。法定代表人:陆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上诉请求:作为保险人在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下,无法进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6月9日受理送达诉讼副本后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与认定安达公司未向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主张赔偿请求的事实相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安达公司将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254250.38元拆分为两部分且两次诉讼,已经构成了一事不再理三个必备条件,事实依据充分,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据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安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达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支付安达公司保险理赔款199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安达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安达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商业险保单载明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2013年11月9日,安达公司员工沈海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盛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盛线1KM+740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路段处时,与道路东侧开口内出来的进入西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郑林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林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4297.38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安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郑林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海林和安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345.92元,并要求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郑林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8015.56元,安达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254250.38元;沈海林和郑林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5%和25%;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82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624756.42元[(958015.56元-5007元-120000元)×75%];共计744756.42元;司法鉴定费5007元由安达公司承担其中的75%为3755.25元;扣除安达公司已支付的254250.38元,保险公司尚需支付494261.29元,安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其保险公司理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2日,安达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支付其理赔款234297.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支付安达公司保险理赔款23429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保险理赔款234297.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安达公司已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郑林支付各项费用254250.38元(包括医疗费234297.38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安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1号案件中,安达公司请求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金额为234297.38元,与安达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差额为19953元,对于该差额部分,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安达公司已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现安达公司主张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差额1995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主张,虽然安达公司将赔偿款254250.38元金额拆分为两部分,分两次诉讼,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抗辩安达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具有事实依据,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之前向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主张过这部分赔款,该院认为自2016年6月9日即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次日起计算相应逾期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达公司保险理赔款199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保险理赔款1995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安达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安达公司已向受害者郑林支付了254250.38元,其中234297.38元安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也支付了上述款项。本案诉讼标的19953元安达公司未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安达公司未在诉前向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主张过该赔偿款,安达公司以诉讼方式向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主张保险金,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的给付义务应自依法确定时产生,其不存在怠于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故安达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达公司保险金19953元。三、驳回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吴江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