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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向露与肖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露,肖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222号原告向露,男,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文权,男,生于1986年3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向露诉被告肖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取558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肖文权立据向原告向露借款55800元,约定2016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9月6日,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文权向原告向露借款55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肖文权应当清偿。被告肖文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向露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依法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艳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