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青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东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董振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白青春,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青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吉仲调字第120号调解书,主文为:一、被申请人白青春于2015年8月6日前偿还申请人吉林市东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二、仲裁费1,200.00元由被申请人白青春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东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白青春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调字第12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