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诉被告何光明、罗美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祥,何光明,罗美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481号原告郑周祥,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光明,男,194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美芳,女,1944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郑周祥与被告何光明、罗美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周祥、被告何光明、罗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归给原告;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上170棵冬瓜树的损坏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元阳县小新街乡石岩寨村委会火山村下方沟脚处原告有一块名为“毛毛树田”的地与被告的地相连,此地在原告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2016年2月1日(农历)原告发现被告越过双方界线在原告家的地上割草,次日就被告将原告家地上的170棵冬瓜树砍死。原告发现后与被告理论,被告竟称“地是我家的,我想怎么砍就怎么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纠纷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二被告砍死的170棵冬瓜树的损失。被告何光明、罗美芳辩称,争议地系被告家的自留地,已经栽种了几十年,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争议地上的冬瓜树籽被告自己撒的,被告砍的是自己自留地上的树,其的行为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元阳县小新街乡石岩寨村委会火山村下方沟脚处,地名为“毛毛树田”。此地在原告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四至界限为:东至郑周华水田、南至郑周云水田、西至大沟、北至王贵清水田,对争议地二被告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于农历2016年2月2日将争议地上的冬瓜树砍死。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赔偿二被告砍死在争议地上冬瓜树的损失。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合同书上的土地认为是自家的自留地,并将土地上的冬瓜树砍死,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争议地是自家的自留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赔偿二被告砍死在争议地上冬瓜树的损失,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明、罗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郑周祥“毛毛树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光明、罗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小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