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9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宋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佘山镇天马山地区云山二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在上址的电瓶车1辆。2016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佘山镇天马山地区衡宅路XXX号上海贝拉相册有限公司南侧厂房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沪鸽牌TDR2066型电瓶车1辆,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拿回暂住处。嗣后,被告人宋某某又至本区佘山镇天马山地区东街XXX号北面马路边,窃得被害人许某停在上址的电瓶车内价值人民币533元的天能电瓶1组。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诸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购车发票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瓶车及电瓶,发还相应被害人(均已发还)。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