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与李红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利,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利,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侯庄村。诉讼代表人张亚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利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0087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利、被上诉人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在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双方从2009年开始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阿波罗(15-15-15)伍吨整¥11000元共计壹万壹仟元正李红利2015年9月25日”,“今欠到阿波罗(18-22-5)化肥伍吨正¥11500元总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李红利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化肥款贰万玖仟柒佰元正29700元加50元李红利2015年10月1日”。双方均认可该欠条不包括2015年9月25日的两张欠条。2015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孟州农商行向原告转账汇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2015年9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有两张欠条,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对之前账目进行结算(不包括2015年9月25日两张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三张欠条金额共计52250元,后于2015年12月5日给付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两张转账凭证,一张为2014年1月6日金额为10000元,另一张为2014年2月18日金额为30000元,称该两张票据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欠款37250元。上诉人李红利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按庭审笔录中确认的事实及交易规则进行审理判决,而是凭空想象去裁决,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尚欠3725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业务关系,之前很多通过转账给被上诉人偿还货款,其手中有大量的打款凭证。一审其向法庭提供两份2014年的打款凭证,想以此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的货款,这两份打款凭证是在两年前,其不可能在两年前归还货款,与事实不相符。两年前的这两份打款凭证总额大于三张欠条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既然归还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其应该将欠条收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欠款37250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红利认为,我手中有大量的转账凭证不符合事实,我们的交易习惯是用转账凭证去被上诉人处换欠条,2014年的打款凭证是当时我没有找到,并用现金换取当时的欠条,后来找到打款凭证找被上诉人结账时他们不承认。被上诉人孟州市展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十分部认为,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在2014年1月上诉人付了两笔钱去换被上诉人的一笔欠条,不符合常理。从2014年1月到2015年9月,其不可能在两年前就把两年后的货款提前支付,不合常理。欠条原件也没有标注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货款。交易习惯和上诉人所说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红利于2015年分三次出具欠付化肥款的条据,原审判决李红利给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李红利2014年两张转账凭证,不能确认该款项未结算可以冲抵本案债务。故李红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李红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