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吴万青与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青,柯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615号原告:吴万青,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炜,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万青与被告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万青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20日归还;到期未归还,又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之后仅归还2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柯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柯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吴万青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柯炜仅归还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万青的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柯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