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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晓阳、孔宪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晓阳,孔宪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831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99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西安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飞,西安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晓阳,男,生于1991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宪敏,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系孔晓阳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宪敏(简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址: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负责人:李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晓阳、孔宪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马文飞,被告孔宪敏(并作为被告孔晓阳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起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孔晓阳驾驶陕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孔晓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陕XX(临)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11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637.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孔宪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23天均是事实。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孔晓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孔宪敏,并称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0时30分,被告孔晓阳驾驶陕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住院治疗23天。2016年8月10日经陕宝中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陕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晓阳垫付了11000元。本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以凤公交认定(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晓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637.47元(其中医疗费26047.19元、误工费2000元/月×180天(6个月)=12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停车费145元、修车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1450.19-原告负担2812.72-被告垫付11000=67637.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晓阳、孔宪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身份证、凤公交认定(2016)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及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被告孔晓阳提供的收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因其证明王某从2015年8月28日即在康缘瑜伽健身会所上班,但与其提供的该健身会所《营业执照》上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定,结合当地临时人员工资状况及本案实际,对原告误工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月×6个月(180天)。本院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69860.19元,其中医疗费26047.19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145元、修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晓阳垫付1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陕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314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拖车、停车费145元+修车费800元=945元,三项合计4242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孔晓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860.19元-42423元)×90%=24693.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被告孔晓阳先行垫付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2423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693.47元,共计67116.47元;因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孔晓阳垫付款11000元,故以上67116.47元中应支付原告王某56116.47元,支付被告孔晓阳11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孔晓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