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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冬冬与临邑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兖州市瑞安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王冬冬,兖州市瑞安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6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临邑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龙,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冬冬,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兖州市瑞安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钟洪波,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临邑县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冬冬、兖州市瑞安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拖拉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方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龙、陈建平,被申请人王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瑞安拖拉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农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两部法律中没有生产者与销售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后,王冬冬并没有将东方农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而是列为原审被告,东方农机公司在一审中被判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不是被上诉人,二审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限审查为主、全面审查为辅、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另外,瑞安拖拉机公司既然是上诉人,应当将其上诉内容告知东方农机公司,东方农机公司没有收到瑞安拖拉机公司的上诉信息和材料,二审判决书也未阐明上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东方农机公司辩论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及第二项“东方农机公司在王冬冬退还车辆后十日内退还王冬冬购车款22800元”。王冬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1.民法通则是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在没有相关法律撤销其第122条内容之前,该法律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无论谁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二者皆可先行赔偿。2.原审法院对瑞安拖拉机公司按撤诉处理,不可能再审理其上诉的内容,东方农机公司主张剥夺其辩论权不能成立;王冬冬上诉请求明确提出请求改判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东方农机公司的再审请求。2013年1月16日,一审原告王冬冬向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农机公司、瑞安拖拉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40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王冬冬的父亲王永圣从东方农机公司购买了瑞安拖拉机公司生产的RA400Z型轮式拖拉机。2012年11月12日11时15分许,王永圣驾驶该拖拉机行驶,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174公里+900米处时,拖拉机的转向装置失效,驶入路北侧沟中,造成拖拉机损坏,王永圣、李某受伤,王永圣经抢救无效死亡。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事故车辆瑞安牌拖拉机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2、瑞安牌拖拉机(带拖斗)为液压动力转向系统,转向装置齐全,转向动力缸推杆与转向节臂连接处松脱导致转向装置失效;该转向装置是事故前损坏,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证人李某证实,乘坐王永圣驾驶的拖拉机回家途中,不知怎么回事,拖拉机突然失控驶入路北侧沟中。瑞安拖拉机公司对山东交院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拖拉机部件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公司鉴(2013)痕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RA400Z瑞安牌拖拉机左前横拉杆转向推杆销轴、转向液压缸和前桥均未见刮蹭痕迹和碰撞痕迹,RA400Z型拖拉机液压缸脱落并非受外力作用导致的脱落,而是在行驶过程中的自行脱落。结论为RA400Z型拖拉机是因零部件损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冬冬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东方农机公司、瑞安拖拉机公司不认可,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和证据。庭审中,瑞安拖拉机公司主张公司生产的RA400Z型拖拉机完全符合国家执行标准,但仅提供使用说明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东方农机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对车辆存在的缺陷存有过错。另查明,受害人王永圣于1968年8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无被扶养人。庭审中,王冬冬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84元,鉴定费3750元,赔偿拖拉机损失22800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购买拖拉机票据,鉴定费票据,东方农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上路,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查,受害人王永圣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因瑞安拖拉机公司生产的RA400Z型拖拉机存在产品缺陷,致受害人王永圣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圣死亡的事实,有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瑞安拖拉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或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故瑞安拖拉机公司作为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东方农机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对产品缺陷的存在存有过错,故东方农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永圣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车辆,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瑞安农机销售公司主张王永圣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充足,予以支持;王冬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理由和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有据,可酌情按3人3天标准计算;因瑞安拖拉机公司生产的拖拉机存在缺陷,致受害人王永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王冬冬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50000元应予支持;王冬冬主张的拖拉机损失未依法评估,可另案处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013年12月30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瑞安拖拉机公司赔偿王冬冬因受害人王永圣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鉴定费3750元,误工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64324元的80%即211459.2元;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瑞安拖拉机公司承担。王冬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冬冬承担赔偿金的20%证据不足。受害人王永圣有拖拉机驾驶证,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王永圣无驾驶执照,存在过错,判决王冬冬承担赔偿金的20%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应支持王冬冬要求退还拖拉机购车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三、东方农机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王冬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瑞安拖拉机公司增加支付赔偿金75664.8元,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安拖拉机公司未答辩。东方农机公司辩称,王冬冬未将东方农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东方农机公司不可能在实体上承担与一审判决不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只有在销售者存在过错造成产品缺陷,或者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东方农机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中,王冬冬提交受害人王永圣拖拉机驾驶证原件,证明受害人王永圣具备拖拉机的驾驶资格。经质证,东方农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受害人王永圣2011年11月16日在东方农机公司以23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拖拉机,临时挪用牌照为鲁14/738**。一审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有王永圣准驾车型G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驾驶证一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过程中,二审法院按照瑞安拖拉机公司上诉状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给瑞安拖拉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专递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以此公司已换名称,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开庭传票瑞安拖拉机公司未实际接收,但已视为送达。瑞安拖拉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瑞安拖拉机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理由不再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东方农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冬冬请求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冬冬二审庭审中提交王永圣拖拉机驾驶证原件,证明王永圣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受害人王永圣2012年11月16日购买涉案拖拉机,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使用了临时挪用牌照。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永圣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王永圣具备驾驶资格,并按照规定使用了挪用牌照,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受害人王永圣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东方农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缺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王冬冬要求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方农机公司可在赔偿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冬冬请求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王冬冬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拖拉机部件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RA400Z瑞安牌拖拉机左前横拉杆转向推杆销轴、转向液压缸和前桥均未见刮蹭痕迹和碰撞痕迹,RA400Z型拖拉机液压缸脱落并非受外力作用导致的脱落,而是在行驶过程中的自行脱落。鉴定结论为RA400Z型拖拉机是因零部件损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永圣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东方农机公司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2012年11月21日因零部件损害发生交通事故,东方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冬冬一审中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2800元,未超出购买价格,应予支持。东方农机公司应在王冬冬退还车辆时退还王冬冬购车款22800元。综上所述,王冬冬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2014年11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安拖拉机公司十日内赔偿王冬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324元;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东方农机公司在王冬冬退还车辆后十日内退还王冬冬购车款22800元;三、驳回王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瑞安拖拉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6000元,由瑞安拖拉机公司承担。本院再审中,东方农机公司提交瑞安拖拉机公司三包凭证一份、拖拉机使用说明书一份,以证实其所进货物合格,货物瑕疵与东方农机公司没有关系。王冬冬质证认为拖拉机三包凭证上无相关权属关系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拖拉机使用说明书与本案车辆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东方农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东方农机公司是否应与瑞安拖拉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东方农机公司是否应退还王冬冬购车款;3、二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东方农机公司是否应与瑞安拖拉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管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二者均负有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的另外一方追偿。本案中,因涉案拖拉机存在缺陷,给王冬冬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判令作为销售者的东方农机公司与生产者瑞安拖拉机公司对王冬冬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裁决理由部分明确了东方农机公司的追偿权,该判决并未加重东方农机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方农机公司是否应退还王冬冬购车款。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因东方农机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已给王冬冬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购车款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驳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瑞安拖拉机公司虽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不再组织其他当事人针对其上诉请求进行调查或辩论,并不属于驳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冬冬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改判瑞安拖拉机公司增加赔偿75664.8元,即一审判决王冬冬自行承担的20%赔偿金52864.8元与其要求返还的购车款22800元之和,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为“改判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拖拉机购车款22800元无事实依据,作为存在严重产品质量缺陷,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东方农机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看,王冬冬并没有放弃要求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虽然在其上诉状的当事人栏中未将东方农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虽然王冬冬在上诉状中没有将东方农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二审法院根据其上诉请求判令东方农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东方农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林灿代理审判员  闫爱云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开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