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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吉香与杨磊、汪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吉香,杨磊,汪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332号原告:蔡吉香,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执业证号:15227201210572072,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磊,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汪富丽,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大学文化,龙里县华兴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蔡吉香与被告杨磊、汪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被告杨磊、汪富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磊、汪富丽归还原告借款306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12日,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相继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6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2016年2月6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6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并承诺在龙里县房管局将其享有的工程款汇入黔南州金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时归还原告。现工程款已汇入黔南州金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杨磊拒绝归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杨磊辩称,2014年6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与2014年9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属实,所借款项均用于我承建的工程。2014年6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4年9月2日借款的月利率为3.5%,利息我一直支付到2015年年初。2015年7月12日的56000元借款是前面两笔借款的利息,我只是把它写成了借条。还款说明中承诺的32000元利息,我同意支付。我与汪富丽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我一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由我一人归还,汪富丽不承担还款责任。汪富丽辩称,2014年6月10日与2014年9月2日的借款系杨磊所得,全部用于杨磊承建的工程。因原告担心杨磊不还钱,强制要求我在借条上签的字,原告与杨磊约定的利息我不知情。我与杨磊已经在2015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杨磊全部承担,由我支付100000元给杨磊用于归还所有债务,故我对2014年6月10日与2014年9月2日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7月12日杨磊的个人借款56000元及同意支付的利息32000元产生于离婚后,我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磊与汪富丽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2014年女方借给男方的10万元人民币交由男方处理,用于偿还在外一切债务。2014年6月10日,杨磊、汪富丽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蔡吉香借款,杨磊、汪富丽作为借款人于同日向蔡吉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吉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蔡吉香于借条出具当日将1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杨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2日,杨磊、汪富丽作为借款人向蔡吉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吉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蔡吉香于当日将100000元人民币汇入汪富丽的银行账户,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每月支付利息。此后,杨磊、汪富丽按约定每月向蔡吉香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7月12日,杨磊向蔡吉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吉香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的借条一张。杨磊因未能归还借款,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差欠蔡吉借款30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2200元,同意用其在黔南州金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予以偿还。2016年10月19日,蔡吉香以杨磊、汪富丽拒绝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蔡吉香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黔2730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书,对杨磊、汪富丽共有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西关坡加油站锦绣阳光1-6栋6单元4层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对杨磊在黔南州金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4063.14元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汪富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杨磊、汪富丽向原告的25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2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富丽以借条上的签名系原告强制所为,且与杨磊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杨磊全部承担,抗辩对250000元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汪富丽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系受原告强迫所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系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债权人的限制,故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任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汪富丽关于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杨磊全部承担,其对250000元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磊在与汪富丽离婚后,向原告的56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富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磊抗辩56000元的借条系未归还250000元借款利息而出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自己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未举证证明56000元的借条系未付利息所出具,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汪富丽对利息的支付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杨磊、汪富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25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磊在与汪富丽离婚后产生的56000元借款及利息32000元属个人债务,被告汪富丽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汪富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吉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杨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吉香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318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被告杨磊负担3375元,被告汪富丽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世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