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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马烈清与锦江区代全海鲜冻品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烈清,锦江区代全海鲜冻品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849号原告:马烈清,男,出生于1997年6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区代全海鲜冻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中街1号青石桥水产市场A-104号。经营者:高代全,男,出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马烈清与被告锦江区代全海鲜冻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代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原告马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马烈清与代全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马烈清于2015年8月12日经介绍到高代全处当小工,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6日,马烈清与高代全儿子高龙欢一起抬机器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高龙欢支付了医疗费。马烈清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代全经营部提交答辩状称,认可马烈清经人介绍到高代全处工作的事实,干活一天,由高代全支付100元工资。但马烈清与代全经营部之间应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马烈清经人介绍到高代全处工作,代全经营部称马烈清的劳动报酬由高代全支付。2016年4月28日,马烈清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驳回马烈清的仲裁请求。马烈清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代全经营部认可马烈清在高代全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烈清与代全经营部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代全经营部系经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属合法的用工主体。马烈清在高代全处工作,虽然代全经营部称系高代全发放工资,但高代全的行为代表代全经营部,故应认定马烈清由代全经营部招聘,接受代全经营部管理,马烈清与代全经营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对马烈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烈清与被告锦江区代全海鲜冻品经营部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锦江区代全海鲜冻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灵犀庭审记录员舒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