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和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和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398号原告:褚某某被告:和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长子城某甲、次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长子城某甲、次子城某乙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2、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在村里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名叫城某甲,今年12岁,就读于大华完小三年级;次子名叫城某乙,今年9岁,就读于扎局村委会双咪地村小学一年级。原告一开始作为上门女婿在被告家生活了六年左右,后被告要求回原告家生活,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约8个月,2009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未给家里寄来一分钱。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建盖一栋价值15000.00元左右的房子,现将其作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和某某辩称,我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不愿意承担抚养费,我在想念孩子的时候会给一点抚养费的;我们之间没有共有财产,房子是我父母建的,我家老房子被烧之后原告就走了,根本没有为建盖房子出一份力出一分钱,所以也不存在分割;案子是原告起诉我的,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我要求原告把户口从我家迁出,我与孩子分开了八年,精神上遭受了折磨,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如果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我就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子城某甲,2006年6月6日生育次子城某乙,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同居之初原告作为上门女��住在被告家共同生活约6年,期间,被告家房屋被烧毁,后由政府补贴部分资金用于重建房屋,加上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出资出力建盖了平房3间,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年底原告因不想继续在被告家上门,遂要求被告随其返回扎局村委会双咪地小组家中生活,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八个月,期间双方矛盾激化,2009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长子城某甲、次子城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同��关系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城某甲、次子城某乙已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由谁抚养应听取其意见,诉讼中经本院对城某甲、城某乙询问,二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长期以来随原告生活,原告具有抚养能力,现在如果改变二人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为保障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城某甲、城某乙较为妥当。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长子城某甲、次子城某乙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长子城某甲尚需要抚养5年、次子城某乙尚需要抚养8年,二子��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较为困难,庭审中被告虽明确表示,其系独生子女,无固定收入,还要赡养父母,已没有能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但本案被告作为生母抚养孩子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不直接抚养城某甲、城某乙情况下,应当负担抚养费,考虑到被告以务农为生,没有固定收入且收入较少,其家庭生活负担较重,结合被告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怒江州兰坪县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要求确属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告的收入、负担能力和其子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城某甲、城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5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共有财产平房3间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原、被告共有财产份额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主张的,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城某甲、城某乙由原告褚某某抚养,被告和某某承担抚养费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