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黄志明与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934号原告黄志明,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荣军路248号,注册号:91450200198585584W。法定代表人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川,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志明与被告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新、侯晟,被告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在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于部分债权人的借款于2014年9月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所有借款户出具《承诺书》,承诺“资金到位后,按照到期的先后次序履行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的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借款协议》条款,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3日止为37800元,之后的利息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没有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文的签字,且所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也没有原告的借款进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针对原告所写,而是针对被告认可的其他借款户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针对各借款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资金到位后,按照到期的先后次序履行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的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借款协议》条款,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否认收到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解释如未收到借款为何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故被告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广西柳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