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义芳与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马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芳,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马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1305号原告:曾义芳,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史元建、马襄平,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力,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义芳与被告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后勤公司)、马力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芳及其委托代理马襄平,被告理工后勤公司、马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返还转让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商铺转让费4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天原告依约找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发现该房已被政府征收,进一步了解得知该房屋属襄城区棚户区改造区域,2016年2月29日襄城区政府已发征收公告,由于签订商铺转让合同时,原告不知道该商铺已被征收这已事实,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至法院。被告理工后勤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合同,没有任何违法和欺诈行为。涉案房屋并没有拆除,原告可以使用,合同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力辩称,马力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理工后勤公司承租襄城西街临街门面房一间作为该公司招商中心办公用房,承租期间与出租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理工后勤公司将该门面房对外转让,原告曾义芳看到转让信息后与被告对转让事宜协商,同时原告曾义芳与该房出租方商定租赁合同事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3月8日,原告曾义芳与被告理工后勤公司工作人员马力对被告理工后勤公司承租的以上门面房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理工后勤公司)同意将自己的店铺转让给乙方(原告曾义芳)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3、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4、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0000元;5、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转让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曾义芳将转让费4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力。商铺转让事项达成后,原告曾义芳认为,在对商铺准备装修时,发现该商铺属于政府征收范围,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经营而未使用该房屋。原告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马力提出退还转让费事宜,未果后于同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另查明,经本院核实,2016年2月29日,襄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第一批),范围为:西护城河以西、长虹南路以东、内环线环山路以北、滨江路以南。征收签约期限为发布公告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该公告征收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曾义芳与被告马力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马力在签订商铺转让合同时,系履行被告理工后勤公司职务行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理工后勤公司承担。诉争房屋因政府征收的事实而产生争议,该征迁事实系双方当事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从而造成原告对房屋租赁使用目的阻断,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理工后勤公司原长期租赁该房,为本地企业,对承租房屋信息的了解较为外市居民的原告占有优势地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政府征收行为产生于2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为3月8日,协商退款为3月14日,可以认定原告曾义芳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无主观恶意且对征迁事实的发生并不知晓。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曾义芳认为,2016年3月14日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应具备明确的解除意思。该意思表示包括解除行为、解除内容、解除后果等,本案原告向被告马力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退款只能视为对解除合同的协商,不能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请求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请求返还转让费40000元系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及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均具有解除的意思表示,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义芳未使用该房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曾义芳与被告马力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被告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义芳转让费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