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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嵇耀贤、沈红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嵇耀贤,沈红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嵇耀贤。被告沈红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嵇耀贤、沈红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真和何流、被���嵇耀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嵇耀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记卡1张,卡号40×××61。此后,其于2013年7月开始刷卡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已经积欠160613.61元,其中本金97446.50元、利息26634.82元、滞纳金36532.29元。被告嵇耀贤与沈红美系夫妻,嵇耀贤刷卡消费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以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嵇耀贤答辩:我是向原告申领过信用卡,但透支款项主要是用于我经营的企业,该信用卡由企业财务保管,且也是通过企业账户进行还款。因为企业为他人担保,现已经被查封,进入破产程序,希望原告申报债权。另外原告所计算的滞纳金已超过标准,太高的话被告也承受不起,希望酌情处理。被告沈红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嵇耀贤与被告沈红美系夫妻。2012年6月1日,被告嵇耀贤向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40×××61。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方式: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此后,被告嵇耀贤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15日已经积欠本金97446.50元及利息26634.82元和滞纳金。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示,从2015年8月15日起开始逾期,仅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被告嵇耀贤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积欠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嵇耀贤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嵇耀贤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耀贤主张该透支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要求公司承担发生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沈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嵇耀贤、沈红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446.5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为26634.82元,以后以本金97446.50元为计算基数、按信用卡领约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47446.5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以本金97446.5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均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6.50元,由嵇耀贤、沈红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