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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光照与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照,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119号原告杨光照,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住盐津县。被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99308289U)。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法定代表人宋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兴坤(特别授权),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光照与被告瑞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照、被��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照诉称,他于2012年5月3日进入被告瑞丰公司任站长职务,工作范围有:负责管理修建混凝土搅拌站,起草销售合同、制定价格方案、建立销售明细总台账、催收款、统计,与施工方相关负责人对接、协调处理工地应急突发事件,负责安排生产,人员、施工设备、车辆的调配,与材料供应商、运营商联系组织筹备原材料,监督检查砂石材料进场的质量和数量,没有生产任务时监督指导混凝土自动生产线的保养、校正自动计量,有故障时还要亲自参与设备维修,负责配件的采购及设备的维护,组织安排零时工对混凝土生产后废渣的清理,水电安装与维修。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的月工资5500元,但工资表上却是3500元,公司安排以他和其妻黄某某两个人的名义造册发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30日,又以他和杨某1的名字来造他的工资表。他实际工资是每月5500元。从2012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至2015年他累计加班377天。2016年8月10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他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他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为他补办购买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办,则由被告公司支付83545元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公司向他补发377天的加班费190611元;4、被告向他补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40小时87216元。被告瑞丰公司辩称,永劳裁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同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该解除?2、原告所诉请的加班工资,要求被告单位按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光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东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兰花宾馆召开会议时谈及站长工资5500元。2、工资表5份,证明杨光照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工资表是以原告杨光照和其妻子黄某某两人的名字造册的,公司的工资表都是以两个人的名字造册的。3、公司员工欧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龙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杨某2证人证言一份、吕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蒲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光照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公司从组建至今,��春节放假外,其它的双休日及节假日从未放过假,也未安排员工调休。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无公司股东签字,系原告个人所写;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的签字,工资花名册上显示原告工资35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5500元;对第3组证据列的5份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且5名证人均属原告的下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瑞丰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永劳裁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经质证,原告杨光照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光照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属原告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瑞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公司对5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杨光照参与被告瑞丰公司的组建,负责管理修建公司的搅拌站。2012年7月5日,瑞丰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制造及销售。原告杨光照任公司搅拌站站长一职,整个搅拌站的生产、销售等相关事务由原告杨光照全权负责处理。2016年6月27日,原告杨光照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2016年8月10日,该委下发永劳仲裁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瑞丰公司与杨光照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瑞丰公司支付杨光照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三、瑞丰公司为杨光照补缴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杨光照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3日至今,原告杨光照一直在被告瑞丰公司上班,任搅拌站站长一职,工资为每月5500元。被告瑞丰公司未与原告杨光照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杨光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光照于2012年5月3日起入职被告公司,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原告杨光照与被告瑞丰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瑞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光照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瑞丰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光照提出的不与被告瑞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与被告瑞丰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原告杨光照入职公司至今,被告瑞丰公司从未缴为其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杨光照要求被告瑞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光照属被告瑞丰公司的管理人员,任搅拌站站长一职,总体负责搅拌站的组建,产品生产、销售及全权处理搅拌站的全部事务。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性质本身在时间上就无相对的固定性,对站内的事务都须面面俱到,全方位掌控,这是作为站长的职责所在。本案中,原告杨光照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加班及延时工作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光照与被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善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杨光照补缴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办法按当地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杨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善县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瑞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杨光照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秋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