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工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2行初16号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绿叶食品厂)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夹山村委会)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叶食品厂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前(准确时间不详)向第三人颁发了“旅集建第04110504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依据该土地使用证在没有建筑实体的情况下取得了旅顺村房字第03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在《1999年(集体)土地证年检收发件记录暨总表》中登记的0411050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并且《土地登记卡》中记载04110504号土地原使用人为前夹山小学,于1996年6月3日转给原告使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使用的土地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将原告的地号作为土地使用证号颁发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旅集建第04110504号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旅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被告未向第三人颁发旅集建第0411050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述称: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管理、出租自己的土地,案涉土地一直为村委会所有,但第三人没有取得过旅集建第04110504号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位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的宗地号为0204110504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原为前夹山小学的校舍及操场用地。1990年9月1日,前夹山小学取得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旅集建(90)字第0204110503(后更正为02041105004)。后因前夹山小学异地重建,该小学校舍及土地由前夹山村委会管理使用。1992年12月31日,前夹山村委会申请办理了原小学校舍的《房产执照》,证号为大房执旅农字0605010号,所有权单位为前夹山村委会。1998年4月1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的要求,第三人将0605010号《房产执照》换发为旅顺村房字第03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前夹山村委会,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使用土地面积为940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旅集建第04110504号。另查,原告绿叶食品厂成立于1995年3月22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德礼,注册地址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该食品厂因未按期参加年检,于2003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原前夹山小学的集体土地和所购买的老校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1995年10月18日至2001年10月18日。1996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申请将原前夹山小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绿叶食品厂使用,在该呈报表中的备注栏中注明“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字样。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上述申请,被告将原前夹山小学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绿叶食品厂使用,并将相关登记情况记录在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中。该《土地登记卡》记载: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前夹山小学校,地号为04110504,土地证号为0411050**,权属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前夹山村,在“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一栏中载有“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转给旅顺绿叶食品厂、占地9408.0”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被告辩称未给第三人颁发过“旅集建第04110504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也否认取得过该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旅顺国土资源分局向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颁发了“旅集建第04110504号”土地使用证,也即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