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群芳与被告岳阳市汇德丰有限公司、被告金鹗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150号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购买了巴陵尚街1393号门面。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1393号门面委托给被告***公司培育市场对外租赁3年,每年租金由开发商按照门面款总价的8%作抵门面款,租期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3年满后被告***公司将门面返还给原告。2012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罗燕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每月租金为3015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门面委托经营合同已到期,被告***公司违反约定不返还门面,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门面并交付超期租金,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返还租赁物岳阳市巴陵尚街1393号门面给原告;2.被告***公司支付1393号门面已到期至起诉之日的租金12060元(4个月*3015元),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另行计算。3.被告***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门面由被告***实际占有且拒不交还,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将涉案商铺委托给答辩人***公司对外租赁3年,租期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之后,***公司根据委托事项,与罗燕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公司已向原告***如实披露了涉案门面的租赁关系,原告***实际上也在以门面所有权人身份向罗燕、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交还涉案门面,而不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门面占有使用费不应得到支持。涉案门面一直处于关门歇业状态,没有经营,原告主张的占用使用费是不公平的,即使占有使用费能够得到支持,也是实际占有人承担。***公司同意协助原告***收回涉案门面,且早已明确不再继续接受其门面出租的委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交还门面和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答辩称,1393号门面是答辩人2014年下半年在罗燕手中转让过来的,没有约定租金。2015年年底答辩人就告诉过***公司以后不会承租该门面了。春节过后,门面就没有再开过门,东西早就腾出来了,但是业主和物业都没有找过答辩人。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购买了福隆巴陵尚街009幢1层139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67586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将福隆巴陵尚街009幢1393号铺位委托给***公司经营及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公司有优先委托经营权。若双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意继续合作,应于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协商继续委托经营事项,并签订新的委托经营合同。鉴于原告***在购买商铺时获得总房款24%的优惠,***公司系培育开发市场且需要投入,本协议委托期内***不另行享有租金收益,即三年零租金委托经营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应将商铺交付给***。2012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罗燕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租金为3015元/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经营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被告***返还门面、支付租金,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商铺委托经营协定》约定的委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公司理应将商铺交给原告。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393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9月29日起的占用门面的使用费。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该门面,双方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租金为3015元/月。结合市场行情及被告***公司与被告***约定的租金,被告***公司超期未交付门面,按301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门面占有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按3015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有使用费;二、被告***腾空巴陵尚街1393号门面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雄人民陪审员 陈道红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