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寒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寒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648号罪犯薛寒林,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八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寒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薛寒林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薛寒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寒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寒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首次减刑,又系累犯,罚金未缴纳,依法应在减刑幅度内扣减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寒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