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卢贞兵与陈周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贞兵,陈周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卢贞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周华。再审申请人卢贞兵因与被申请人陈周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贞兵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实现了卢贞兵出资购买陈周华在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股份、成为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经过代表公司80%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将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通天药业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卢贞兵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再审申请人卢贞兵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陈周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经查,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周华将其持有的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卢贞兵。协议签订后,卢贞兵向陈周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费30万元,卢贞兵也参加到了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之中。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决定将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通天药业有限公司。随后,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与重庆通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以260万元(总价)将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了重庆通天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有效合同的,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协商解除;(2)约定解除。根据查证的本案事实,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只适用“协商解除”这一法律规定。所谓“协商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守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卢贞兵已向陈周华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并且已参加到了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之中,完全实现了卢贞兵出资购买陈周华在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铜梁县渝大医院有限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因此,卢贞兵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卢贞兵的诉讼请求正确。故卢贞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卢贞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贞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