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余文兵与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兵,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723号原告:余文兵,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洁。原告余文兵诉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购卡金额21,800元及储物柜押金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要求由被告支付民事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支付23,800元购买了2013年12月至2025年4月的5张会员卡。2014年6月1日被告正式对外营业,但2016年6月1日被告的健身会所倒闭,导致原告无法健身。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会籍费用19,040元及储物柜押金100元,并撤回其余诉讼请求。丹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籍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储物柜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柜押金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月5日支付23,800元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同》,约定被告提供5张十年期的会员卡给原告使用,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实际开卡使用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另向被告租赁储物柜并支付押金1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因经营不善关闭该健身会所,导致原告无法健身。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会籍合同》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健身会所关闭,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储物柜100元由合同及收据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丹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文兵会籍费用19,040元、储物柜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