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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余晏礼、喻华、余实礼、杨琳、曲靖市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余晏礼,喻华,余实礼,杨琳,曲靖市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218号恒丰大厦。负责人:周月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0099678F。委托代理人:陈露、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晏礼,男,汉族,1972年3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喻华,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余实礼,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杨琳,女,汉族,1978年7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曲靖市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潇湘时代广场*座首层。法定代表人:余晏礼。注册号:530302100017752.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余晏礼、喻华、余实礼、杨琳、曲靖市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撤回对被告余晏礼、喻华、余实礼、杨琳曲靖市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783.5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行承担,余款36783.5元退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审 判 长  李培伟审 判 员  周亚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