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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10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太锦与方亦忠、许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太锦,方亦忠,许兰英,方亦新,林常光,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0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太锦,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方亦忠,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许兰英,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方亦新,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林常光,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方亦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林太锦与林常光、许兰英、方亦忠、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林常光与案外人陈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房地产。现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鼎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林常光与案外人陈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周冬冬审判员  张利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