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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丽宇与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宇,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980号原告:侯丽宇,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玲(系原告配偶),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73号。法定代表人:石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侯丽宇与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宇,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侯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03744元及付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诚品格调”项目第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037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合计203744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房屋认购书》、专用收款收据、银联签购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支付购房预付款事实,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诚品格调”项目第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总房款为603744元;认购书签订的同时,原告需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该认购书之日起20日内即2015年3月27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原告应支付不少于总房款30%的首付款。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定金2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83744元,上述已付款项合计20374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由于资金链断裂,案涉房屋已停工,无法向业主交付房屋。被告至今亦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目的是作为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表示,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暂时无法交付案涉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203744元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已付房款203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丽宇与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二、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丽宇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合计20374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3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侯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林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