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红,陈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636号原告:郑伟红,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媛媛,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郑伟红诉被告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郑伟红借到人民币7万元。借条下方由陈媛媛本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另2万元由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郑伟红借到人民币6万元。借条下方由陈媛媛本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经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郑伟红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郑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