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满朝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满朝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6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代表人艾民,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凤义,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满朝印,男,1972年1月26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宾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满朝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旅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担保方式为信用,如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并应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1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利息为16813.12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违约金: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100000×5%=5000元。证据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证据三、催收通知、还款明细及欠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1元,利息16813.12元(罚息16405.3元、应收利息407.82元),合计96813.03元。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满朝印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满朝印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次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条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满朝印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满朝印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满朝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满朝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1元、违约金5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6813.12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率,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朝印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79999.91元;二、被告满朝印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利息为16813.12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满朝印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满朝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