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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党保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任某某,石某2,党保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被害人石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被害人石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被害人石某1女儿。被告人党保为,又名党保功,男,1981年4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2009年9月9日因犯窝藏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批准于当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保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永峰、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石某2、被告人党保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党保为驾驶蒙A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10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900m处时与桥梁防护墙发生碰撞后驶下西侧路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石某1死亡、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党保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党保为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石某1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2009)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党保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车速鉴定报告、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党保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党保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石某2诉称,2016年5月16日13时10分,被告人党保为驾驶蒙A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10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900m处,超速行驶撞上桥梁西侧防护墙后坠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1死亡。经武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党保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1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6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店湾村委会证明、东胜区诃额伦街道办事处伊煤社区证明,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党保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认为应当给付,但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党保为驾驶蒙A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10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900m处时与桥梁防护墙发生碰撞后驶下西侧路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石某1死亡、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党保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2、被告人党保为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党保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党保为驾驶车辆的信息。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5、被害人石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石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石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党保为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8、被害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2009)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党保为有前科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石某1的家庭以及身份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党保为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某1的死亡原因。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机动车车速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党保为驾驶的蒙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4.5km/h。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视频资料。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石某1的关系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二)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店湾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与石某1的母子关系。(三)东胜区诃额伦街道办事处伊煤社区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有四个子女,且在城镇居住多年。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保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保为于2009年因犯窝藏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党保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石某2要求被告人党保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丧葬费为2893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46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保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党保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石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9550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建孝审 判 员  安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