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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杨卫云,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肖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509号原告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绍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泰山,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卫云,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全喜,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赖建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化想,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被告肖继红,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秀公司)、张泰山、杨卫云、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及肖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绍宇、被告卉秀公司、张泰山及杨卫云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及肖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卉秀公司等七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附条件转让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原告就被告卉秀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一年。被告卉秀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泰山、杨卫云、万全喜、赖建成、肖继红及张化想六位自然人为被告卉秀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卉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分两笔向被告卉秀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卉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给原告下发了代偿通知书,从原告账户中划扣借款本息4080592.77元。即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卉秀公司偿还了中行汝南支行的4080592.77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由于上述七被告对上述担保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七被告要求归还贷款的借款4080592.77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七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4080592.77元;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0元;请求判令七被告按被告卉秀公司与中行汝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卉秀公司、张泰山及杨卫云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但利息应按正常利率计算;原告对8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认为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万全喜、赖建成、肖继红及张化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卉秀公司签订驻中小企业担保(2014)第29号-A《委托保证合同》,并约定:卉秀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汝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卉秀公司申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就该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准;卉秀公司应按保证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120000,保费标准为3.00%,保证期限为一年,担保费应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出具放款通知单前一次付清;若卉秀公司未依约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致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卉秀公司向贷款人还款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卉秀公司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的义务:5.1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该通知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超出五日的,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划。5.2乙方应按与贷款人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5.3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报送财务报表,并应甲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报送反应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的文件材料,且应保证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5.4.……;因卉秀公司未按照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解除对贷款人的担保责任的,卉秀公司应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总额的五倍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卉秀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时,应按本合同项下担保金额的20%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等条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卉秀公司(借款人)、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及杨卫云(五个反担保人)签订驻中小企业担保(2014)第29号-B-1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三份,并约定:自然人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杨卫云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卉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杨卫云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卉秀公司能够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清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卉秀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还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卉秀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连续多次支付代偿费用的,自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算)两年;保证方式为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杨卫云在其保证范围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自然人的义务:5.1配合甲方对乙方进行定期或随时的检查、了解和监督,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租、出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财产;5.3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超出五日的,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杨卫云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应按本合同项下反担保金额额20%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等条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卉秀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签订编号为RNH201401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提款时间为一次性提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2000000元及2015年9月18日还款2000000元等条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与被告卉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NH201401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为保证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等条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化想、杨卫云、张泰山及卉秀公司签订《附条件转让合同》三份,并约定:双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平等协商,被告张化想、杨卫云、张泰山及卉秀公司就被告卉秀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被告卉秀公司目前的资产现状,无法提供符合要求和规范的物的担保或者权利的质押,也就是说被告卉秀公司无法做出值得信赖的反担保,但出于对卉秀公司商誉的信任和长期合作的考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被告张化想、杨卫云、张泰山及卉秀公司以本合同之方式设定反担保措施,实现反担保目的。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依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卉秀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卉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下方《代偿通知书》一份,注明:根据我行与卉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RNH201401006(合同编号)和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BRNH201401006A(合同编号),我行已于2014年9月18日正式向卉秀公司发放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200万元,但是卉秀公司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归还于我行,因此我行将按照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BRNH201401006A(合同编号),要求贵公司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其中本金3981097.3元、利息99495.47元,本息共计4080592.77元。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扣划原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款项4080592.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卉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及杨卫云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卉秀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化想、杨卫云、张泰山及卉秀公司签订《附条件转让合同》及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依约向被告卉秀公司支付贷款4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卉秀公司未按规定归还贷款。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9月3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080592.77元用予清偿被告卉秀公司借款本金3981097.3元及利息99495.47元。根据相关法律及所签订的合同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及杨卫云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化想、杨卫云、张泰山及卉秀公司签订《附条件转让合同》向被告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张泰山及杨卫云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卉秀公司、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张泰山及杨卫云连带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408059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请求,在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卉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泰山及杨卫云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六被告在接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的债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的通知,则六被告不应按照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第二项“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应按本合同项下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进行履行,由于被告张化想在《附条件转让合同》中也约定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卉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卉秀公司、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张泰山及杨卫云均应按照被告卉秀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第一项“因乙方未按照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造成甲方不能解除对贷款人的担保责任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总额的五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而担保费为120000元,违约金即为120000元×5倍=6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卉秀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及约定,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追偿款4080592.77元,被告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张泰山及杨卫云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肖继红、万全喜、赖建成、张化想、张泰山及杨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肖继红、万全喜、张化想、赖建成、张泰山及杨卫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