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熊某1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某1,黄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特17号申请人:熊某1,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黄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申请人熊某1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熊某1诉称,黄某是熊某1的母亲,黄某共有三名子女,2008年三人协议,同意黄某由熊某1赡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批准熊某1为黄某的监护人。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赡养协议、社区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黄某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黄某共有三名子女,为申请人熊某1和熊某3、熊某2。2008年9月4日,三人协商,由于父母性格不合,不能生活在一起,由熊某2负责父亲的赡养义务,申请人熊某1负责母亲被申请人黄某的赡养义务,而后,申请人熊某1一直负责黄某的生活起居。2016年11月2日,鞍山市铁西区北陶官街道办事处三街口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现年纪大,卧床行动不便。经本院核实,熊某2和熊某3对熊某1的申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多年来由申请人照顾,且其他子女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定熊某1为黄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