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代习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肃宁县裘皮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代习,肃宁县裘皮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向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代习,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资阳市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裘皮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尚村镇南侧肃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利峰,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78年5月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代习、肃宁县裘皮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皮商城)、原审被告张向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肃民初字第4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彭代习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裘皮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林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代习对利息金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大连公司与彭代习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向阳向彭代习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应另案起诉;裘皮商城称工程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提起诉讼,裘皮商城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彭代习辩称,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支付利息;本案所涉款项是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裘皮商城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裘皮商城辩称,裘皮商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张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彭代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330704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15265.48元(其中30万元欠款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其余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裘皮商城作为发包方与大连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裘皮商城将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工程承包给大连公司。2012年7月6日,大连公司的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与彭代习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河北分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把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工程所有钢筋工程承包给彭代习,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盖有河北分公司的公章,甲方负责人处有张向阳的签名。彭代习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河北分公司25万元保证金。现肃宁.中国裘皮城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裘皮商城与大连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也已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彭代习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彭代习主张,其于2013年4月下旬完成了该钢筋制作的所有工序,大连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对彭代习完成的工作量予以审核并结算,确认欠付彭代习的工程款为1280704元。因大连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里面尚欠30万元,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30万元按照2分的利息计算,这样大连公司共欠彭代习工程款1580704元。其后彭代习向大连公司方讨要劳务清包费,大连公司支付25万元(是保证金)后并未向彭代习支付劳务清包费。到现在大连公司尚欠彭代习的工程款为1330704元。证据:1、工程量结算审核单一份,证明双方工程量结算的情况。大连公司前期应当支付彭代习2744567元。其中30万元没有支付,前期实际支付费用为2444567元。审核单上写明欠钢筋班组人民币1280704元,分公司领导审批一栏写有张向阳的名字,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向彭代习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笔费用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前还给彭代习,利息按2分算。借款人:张向阳2013年2月1日。”大连公司质证认为,对审核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结算单明确标注最终结算的依据缺少任何一人签字都无效,该结算单只经过张向阳签字,没有经过分公司任何人审核确认,彭代习明知道该决算未达到结算的条件,没有经过公司确认,正是由于彭代习的原因没有交予公司审核确认才导致剩余工程款未结算支付。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4025271元,已经支付2744567元,原告又认可后期又支付了25万元,最后应该欠原告1030704元。故大连公司认可欠彭代习1030704元。30万的欠款也在这里面审理的话,后期我们支付了25万,彭代习就不应再主张30万欠款了。欠条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张向阳给彭代习打的欠条是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包括在结算审核单中写的1280704元。裘皮商城质证认为,彭代习与大连公司所签订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无效协议。该工程审核结算单有张向阳的签字,没有大连公司或者大连公司分公司的印章,并且张向阳未到庭,所以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欠条是张向阳出具,张向阳因该欠条与彭代习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不应该与本案一并审理。大连公司追加裘皮商城为原审被告要求裘皮商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裘皮商城认为自己对彭代习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肃宁县肃宁中国裘皮城土建工程对账单。3、对账情况说明。4、水电费垫付证明。5、肃宁县裘皮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6、工程款支付审批表。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承诺书。10、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1、工程结算审核签到表。12、工程决算书。13、造价咨询报告书。14、裘皮商城作为原告起诉大连公司的起诉书。15、肃宁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16、2013年5月9日的承诺书。彭代习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裘皮商城与大连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以及结算情况与彭代习没有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裘皮商城的证据没有必要发表质证意见。大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是庭后大连公司并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庭审中彭代习认可自己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裘皮商城提出彭代习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本案的彭代习属于“小包工头”身份,其只是组织些民工从事些钢筋劳务作业,虽然他们都没有相关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是其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并不是分包建设工程,他们从事的都是些基础性工作;其次该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再次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应认定彭代习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劳务合同盖有河北分公司的公章,河北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河北分公司是大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连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张向阳只是在负责人一栏签字,张向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向阳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大连公司提出张向阳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裘皮商城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况且彭代习也未要求裘皮商城承担责任,大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裘皮商城未付清工程款,所以裘皮商城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大连公司与裘皮商城之间的纠纷也已在本院立案受理,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彭代习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审核单最下方虽然写有,此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缺少任何一人签字都无效,但是该内容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大连公司也认可审核单的真实性,所以对该审核单依法予以认定。彭代习提交的张向阳的欠条,有张向阳的签名,依法予以认定,欠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按照通常理解应理解为月利率2%。大连公司认可欠款是工程款,所以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向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大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连公司称该款包括在审核单中所写的1280704元中,没有证据证实,况且如果包括在其中,欠条应该撤回,所以对大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审核单及欠条本案欠款数额为1580704元,彭代习认可其后大连公司又支付25万元,所以现欠款数额应为1330704元。1330704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按这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利息已超215265.48元,因彭代习诉状中仅要求利息为215265.48元,所以依法认定利息为215265.48元。大连公司应给付彭代习1330704元及利息215265.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彭代习1330704元及利息215265.48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彭代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网银向彭代习转款50万元;彭代习主张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后,上诉人以转账形式向彭代习提供的银行卡打款20万元,其余30万元未给付,由上诉人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对此进行确认。彭代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明其卡号为62×××*4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4日收到20万。上诉人认为彭代习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其收到的工程款是20万元不是50万元,张向阳出具的借条是张向阳的个人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裘皮商城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彭代习支付利息215265.48元。上诉人主张裘皮商城拖欠其工程款要求裘皮商城对彭代习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裘皮商城之间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彭代习作为主张权利方表示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都不要求裘皮商城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裘皮商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张向阳出具的欠条中的3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张向阳的个人借款,彭代习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彭代习打款20万元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50万元,故上诉人关于张向阳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30万元是张向阳个人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上诉人应当向彭代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张向阳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3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处理,其余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26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12年度工程量结算审核单上写明“欠钢筋班组人民币1280704元”,故工程款的利息应自结算审核单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关于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