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桂英与贾永幸、延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贾永幸,延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853号原告:赵桂英,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永幸,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延拖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祥(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桂英与被告贾永幸、延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幸、延拖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商行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0月3日偿还了2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贾永幸、延拖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已偿还2万元,下欠9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桂英拾壹万元整,贾永幸、延拖梅,2016.3.26”。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幸、延拖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幸、延拖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幸、延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英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贾永幸、延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