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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盛福、周先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盛福,周先胜,谢芝伟,孟先进,刘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673号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926992-2。法定代表人:季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男,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男,主任。被告:吴盛福,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周先胜,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下落不明。被告:谢芝伟,男,1971年3月23日,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系被告谢芝伟之妻),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孟先进,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刘彦文,男,1964年11月15日,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盛福、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被告吴盛福、被告谢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盛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22.4元(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合计56122.4元;2、判令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盛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付清。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为被告吴盛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吴盛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22.4元,合计56122.4元。被告吴盛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吴盛福将所借款项借给了被告周先胜,被告吴盛福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先胜未答辩。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辩称,原告放贷时,单独找每位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吴盛福的财产没有审查,也未告知,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先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自愿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盛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22.4元,合计561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五位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对被告吴盛福的借款债务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故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应对被告吴盛福所负债务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22.4元,合计5612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盛福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22.4元,合计56122.4元;二、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对被告吴盛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盛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邮寄送达费26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70.4元,由被告吴盛福、被告周先胜、被告谢芝伟、被告孟先进、被告刘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 判 长 艾合帕丽审 判 员 庞 海 花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