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德友,齐俊玲,于耀强,于耀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814号申请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号。被申请人:柳德友,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被申请人:齐俊玲,女,1962年11月12日,住址,系柳德友妻子。被申请人:于耀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被申请人:于耀民,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申请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柳德友、齐俊玲、于耀强、于耀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四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柳德友、齐俊玲、于耀强、于耀民的银行存款合计2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婧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