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涂新凯与张靖、张金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靖某,玲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436号原告: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靖某。被告:玲某(系靖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靖某父亲)。被告:金某。原告涂某与被告靖某、玲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芳、被告金某同时作为被告靖某、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某、玲某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靖某与玲某于2014年5月1日结婚,金某系靖某父亲。2015年7月23日,被告靖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5日,靖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金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具义务,三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靖某仅于2015年10月28日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辩称:1、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属实,但靖某于2015年10月28日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被告未提出异议;三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靖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靖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8%,陈敬华、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靖某400万元,靖某向原告出具400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靖某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靖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3.8%,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靖某50万元。2015年10月28日,靖某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450万元借给了被告靖某,靖某已还借款本金50万元,靖某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8%,还约定了相关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向被告靖某收取借款利息;被告靖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靖某与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靖某、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靖某、玲某共同偿还;被告金某为靖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靖某、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涂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的欠付利息28.1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靖某、玲某、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