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华、张贤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华,张贤贺,刘凤军,周超,曲付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1975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于海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贤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凤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周超,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曲付臣,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华、张贤贺、刘凤军、周超、曲付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五被告已经结清本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2.91元,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丰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