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常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常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常金,男,1977年11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常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常金翻墙进入玉溪市红塔区XXX村委会XX村XX号石某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一条软玉溪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05元人民币。2、2016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石常金再次翻墙进入玉溪市红塔区XXX村委会XX村72号石某甲家,盗走四包红塔山经典100香烟。经认定,四包经典100香烟共计价值40元人民币。3、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常金翻墙进入玉溪市红塔区XXX村委会XX村XX号石某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常金翻墙进入玉溪市红塔区XXX村委会XX村X号飞某某家,盗走被害人飞某某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条AU750项链、一条玛瑙手链、一条珍珠手链。经认定,被盗的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条AU750项链共计价值3408元人民币,玛瑙手链及珍珠手链未作认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常金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常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常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石常金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飞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999)玉红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1)玉红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2011)玉红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常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常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石常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常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